广州马晖律师 · 调解员
执业13年 · 越秀区法院家事调解员6年 · 市调解协会婚家专委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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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落地难题与实践探索——民法典第1145-1149条实务指南

——以《民法典》第1145-1149条为中心


**摘要**:《民法典》第1145-1149条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填补了1985年《继承法》施行三十余年来的制度空白。然而,从文本规则到实践运行,该制度面临启动机制缺失、选任程序不明、权责边界模糊、报酬规则阙如等多重落地困境。本文结合各地司法实践与公证试点经验,梳理现行法律框架,聚焦实务争议焦点,引介学界前沿观点,并就律师代理与风险防控提出可操作建议。

一、现行法律框架:从制度空白到体系初建

1985年《继承法》对遗产管理问题近乎失语。该法仅在第24条笼统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既未设立遗产管理人这一独立法律主体,也未构建以遗产管理为核心的遗产清算与分配程序。实践中,遗产被继承人或部分继承人擅自转移、隐匿、挥霍的情形屡见不鲜,债权人求偿无门、继承人之间因遗产控制权产生争议的案件长期困扰基层法院。此种制度供给不足的局面,直至《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方得到根本性改变。

《民法典》继承编以第1145条至第1149条共五个条文,构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基本框架。在选任顺位上,第1145条确立了"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共同担任→民政部门或村委会兜底"的四级递进结构。这一设计兼顾了被继承人意思自治与法定补充机制:遗嘱指定的执行人自动转换为遗产管理人,体现了对被继承人最终意愿的最大尊重;无遗嘱执行人时由继承人协商推选,发挥了继承人作为利益相关方的能动性;继承人无法达成一致时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避免了遗产管理主体的真空;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由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委会履行管理职责,确立了国家与社会组织的兜底保障义务。

在职责配置上,第1147条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六项核心义务:清理遗产并制作清单、妥善保管遗产、报告遗产情况、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分割遗产,以及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该条基本勾勒出遗产管理人作为"被继承人身后事务的清算人与执行者"的角色定位。第1148条进一步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债权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1149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有权获得报酬,但将报酬标准和支付方式留待后续立法或司法解释填补。

从制度设计逻辑看,《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实现了三重功能转型:其一,从"遗产保管"到"遗产管理",从消极的保存义务升级为积极的清算与分配职能;其二,从"继承人自治"到"第三方介入",在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嵌入独立的管理主体,缓解利益冲突;其三,从"无法可依"到"有章可循",为实务中大量存在的遗产管理纠纷提供了制度解决路径。然而,五个条文仅能搭建基本框架,大量程序和实体问题留待司法解释与实践探索加以填充。制度的"框架式立法"特征,既是立法技术上的审慎,也为后续落地带来了不可忽视的挑战。

二、实务争议焦点:从纸面规则到现实困境

(一)制度启动难:被遗忘的程序入口

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实践中的首要困境,并非规则本身的模糊性,而是制度入口的沉默性。多数当事人——包括继承人和债权人——根本不知道存在"遗产管理人"这一制度选项,更遑论主动申请启动。以广州地区为例,广州公证处近年来在继承公证领域推行的遗产管理人制度试点虽积累了一定经验,但社会公众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知晓率仍处于极低水平。

笔者在执业中经常遇到以下场景: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自行分割遗产,债权人在遗产被瓜分殆尽后才得知债务人已死亡,转而起诉全体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这一路径虽然最终可能实现债权,但成本高昂且极易引发连环诉讼。若有遗产管理人的介入,债权申报、遗产清算、统一分配可在同一程序中完成,效率与公正性将大为提升。

制度启动的另一瓶颈在于:启动主体和启动程序的立法空白。谁有权向什么机构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法院还是公证处?利害关系人需要提交哪些证明材料?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未就遗产管理人制度出台专项司法解释,各地法院受理相关申请的门槛、审查标准和裁判方式千差万别。部分地区法院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将遗产管理人相关争议纳入继承纠纷的附带处理,而非作为独立的非讼程序加以受理。

(二)资格与选任:程序规则的缺失

第1145条的选任顺位虽然清晰,但"如何选任"的程序规则几乎完全阙如。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时,是否需要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还是多数决即可?推选过程是否需要公证或法院确认?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时,若部分继承人怠于履职或滥用管理权限,其他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如何寻求救济?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却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

更具争议的是遗产管理人的资格问题。自然人能否担任遗产管理人?是否需要特定资质?专业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公证处)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管理人?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公证机构在实践中已开始受理遗产管理人资格公证申请,由公证处出具遗产管理人资格证书,赋予申请人以合法的管理身份。但这一做法的法律依据尚有争议——公证处是否有权以公证形式确认遗产管理人资格,还是应当由法院以裁判方式指定?不同地区公证处的操作口径差异较大,制度碎片化问题突出。

(三)权责边界:能否独立诉讼?

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直接影响其能否以自身名义参与诉讼。当被继承人的债权需要追索时,遗产管理人能否以原告身份起诉债务人?当被继承人的债务需要清偿时,遗产管理人能否以被告身份应诉?《民法典》对此未作明确规定。

有观点认为,遗产管理人仅是继承人的代理人或受托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另有观点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本意正是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以便统一处理被继承人的财产关系,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将使制度功能大打折扣。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遗产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存在显著分歧,部分法院允许遗产管理人作为诉讼参与人,部分法院则要求以全体继承人为当事人。

此外,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的处置权边界同样模糊。遗产管理人能否为保全遗产而进行必要的投资管理?能否为清偿债务而出售遗产中的不动产?重大处置是否需要全体继承人同意或法院许可?第1147条"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的兜底条款过于宽泛,实务中极难把握。

(四)报酬与费用:谁来买单?

第1149条虽然确认了遗产管理人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将实体规则交由后续立法填充。目前,遗产管理人的报酬标准、计费方式、支付顺位均处于规则真空。在民政部门或村委会兜底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报酬问题尤为突出。民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其履职经费来自财政拨款,是否可以就其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收取报酬?若可以,报酬的性质是行政收费还是民事对价?若不可以,长期无偿履职是否会导致民政部门消极作为,使兜底条款在实践中沦为一纸空文?

笔者注意到,部分地方民政部门对担任遗产管理人持明显抵触态度,在受理相关申请时以"缺乏操作细则"为由拒绝或拖延,使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陷入僵局。

(五)与遗嘱执行人的关系:界分与衔接

第1145条将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作了制度衔接——遗嘱指定执行人的,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但两者的制度功能和法律地位是否完全等同,学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遗嘱执行人源于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其权限由遗嘱内容和被继承人的授权范围决定;而遗产管理人更多体现法定职责,其权限由法律直接规定。当遗嘱执行人的指定范围与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发生冲突时——例如遗嘱仅授权执行人处理特定遗产事项,但法律要求遗产管理人对全部遗产进行清算——应以何者为准?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尚未形成共识,亟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三、前沿观点:学界的回应与分歧

遗产管理人制度系《民法典》新设制度,实施仅四年余。截至本文写作时,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遗产管理人制度发布指导性案例或出台专项司法解释。目前各地法院在遗产管理人的指定程序、资格认定、诉讼地位问题上裁判标准不一,广州、北京、上海等地公证机构先行开展的遗产管理人资格公证试点,在实践中扮演了"准司法"的角色。这种制度运行初期的规则真空状态,是下文所述各项实务难题的宏观背景。

面对上述落地困境,民法学界围绕制度定位、体系衔接和程序构建三大议题展开了持续讨论。

在制度定位方面,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在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研究中系统论述过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实现继承关系的"有序清算",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当然继承"。他认为我国《继承法》长期奉行的当然继承主义在实践中暴露出遗产归属不清、债权人保护不力等结构性缺陷,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引入标志着继承法从"当然继承"向"清算继承"的重要转型。王利明同时强调,五个条文的框架设计远不足以支撑制度的有效运行,亟待出台司法解释就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程序、资格条件、诉讼地位和报酬标准等关键问题作出细化规定。

在体系衔接方面,中国社会科学院孙宪忠研究员从民法体系化视角审视遗产管理人制度,主张将遗产管理人与信托制度相衔接,探索遗产管理信托的法律路径。他指出,当被继承人遗产结构复杂、涉及多种财产类型或持续性经营事务时,遗产管理人制度可参照信托法原理,赋予管理人以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和忠实勤勉义务,从而实现遗产管理的专业化和规范化。孙宪忠同时认为,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制度安排虽具兜底功能,但其行政属性与遗产管理的民事事务之间存在内在张力,建议探索以专业社会组织和公益信托代替民政部门兜底职能的改革方案。

在程序构建方面,中国政法大学夏吟兰教授通过对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公证机构的田野调查,揭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落地中的现实障碍。她指出,公证处推行的遗产管理人制度试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院程序的缺失,但公证确认的法律效力层级有限,无法替代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夏吟兰建议构建"公证推荐+法院指定"的双轨制模式,由公证处负责遗产管理人资格的前端审查和推荐,由法院通过非讼程序作出最终的指定裁定,实现效率与权威性的有机统一。

三位学者的研究各有侧重:王利明关注制度的功能定位和继承法范式转型,孙宪忠侧重体系化解释和制度衔接,夏吟兰则聚焦实践运行和程序构建。笔者综合认为,学界当下的共识在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功能价值已得到广泛认可,当前的核心问题不是制度存废之争,而是如何将框架性立法转化为可操作的实践规则。

四、实操建议:律师的应对与客户指引

(一)遗嘱规划阶段的前置嵌入

对于有意进行财富传承规划的客户,笔者建议在遗嘱中提前指定遗嘱执行人并明确其权限范围,以确保遗嘱执行人在立遗嘱人去世后自动取得遗产管理人身份。遗嘱中应当尽可能详细地列明遗产范围、债务情况、分配方案以及执行人的具体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债权追索、债务清偿、资产评估、诉讼代表等事项。必要时可同时指定备选遗嘱执行人,以防首选执行人因故无法履职。

(二)继承发生后的及时启动

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应尽快就是否推选遗产管理人及推选人选达成书面协议,并办理公证确认。债权人在知悉债务人死亡后,应第一时间向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主张债权申报,必要时可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往往是遗产在管理人介入前已被分割,追偿难度大幅增加。

(三)民政部门兜底程序的激活策略

在无人继承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下,利害关系人可向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其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如民政部门以"缺乏操作细则"为由拒绝或拖延,利害关系人可依据《民法典》第1145条的强制兜底条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民政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笔者预判,随着此类申请和诉讼的增多,民政部门将逐步建立遗产管理的内部操作规程,法院也将形成相对统一的裁判标准。

(四)风险防控与证据保全

代理律师在处理遗产管理人相关业务时,需特别关注以下风险节点:第一,遗产管理人履职过程中的档案留痕和证据保全,以防止继承人日后就管理行为的适当性提出异议;第二,债权申报期限和公告程序的合规操作,避免因遗漏债权人而引发赔偿纠纷;第三,遗产管理报酬的约定方式,建议在担任遗产管理人前与全体继承人或法院协商确定报酬标准和支付方式,避免事后争议。

五、制度完善方向:立法的下一步

《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从无到有的立法突破值得肯定,但从文本规则走向实践运行,仍有漫长的路要走。笔者基于实务观察,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宜尽快出台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专项司法解释,就遗产管理人的申请和指定程序、资格条件、诉讼地位、报酬标准以及民政部门的兜底职责作出明确规定,统一各地裁判标准。

第二,建立遗产管理人登记备案制度,由公证处承担遗产管理人的资格审核和登记备案职能,形成"公证推荐+法院指定"的双轨制选任机制。

第三,明确遗产管理人报酬的计费标准,可参照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计算方式,按照遗产价值的一定比例计收,并由遗产中优先支付。

第四,民政部门应制定遗产管理人履职的内部操作规程,明确受理条件、审查标准和拒绝履职的法律救济途径,使兜底条款真正具备可操作性。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而实施的前提在于规则的可操作性。在司法解释和配套规则尚未完全到位的过渡期内,律师作为法律服务的前沿实践者,应当积极参与遗产管理案件的全流程代理,在个案中积累经验、形成规则、推动进步。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学术观点,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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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见问题(AI快速引用)

Q: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顺序是什么?
民法典第1145条四级顺位:①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②继承人共同推选的人;③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④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委会兜底。
Q:遗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有哪些?
第1147条规定:清理遗产并制作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处理债权债务;分割遗产。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Q:遗产管理人可以收费吗?
可以。第1149条明确遗产管理人有权获得报酬,但报酬标准和计费方式目前处于规则真空。实务中建议在担任前与全体继承人或法院协商确定报酬标准和支付方式。
Q:遗产管理人能以自己名义起诉吗?
目前各地法院态度不统一。部分法院允许遗产管理人作为诉讼参与人,部分法院要求以全体继承人为当事人。建议在遗嘱中明确授权遗产管理人的诉讼权限,或在推选时由全体继承人出具书面授权。
Q:民政局不想当遗产管理人怎么办?
第1145条的兜底条款是强制性的。利害关系人可依据该条款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民政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实践中部分民政部门以缺乏操作细则为由拖延,随着此类诉讼增多,有望倒逼操作规程的建立。
马晖律师
广州执业13年 · 越秀区法院家事调解员6年 · 广州市调解协会婚姻家事纠纷调解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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